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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新乡市康华食品厂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经初字第70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经初字第X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新乡市康华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厂厂长。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新乡市康华食品厂(以下简称康华食品厂)借款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魏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0年3月18日在我社贷款10万元,2000年4月12日在我社贷款10万元,2000年4月30日在我社贷款19万元,2000年5月16日在我社贷款10万元,2000年8月29日在我社贷款4万元,共计53万元。贷款分别于2000年11月20日,2000年11月18日,2000年9月10日、2001年2月28日、2000年8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暂算到2003年4月15日为(略)元。以上贷款由被告单位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担保,并且在房产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了登记,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派人催要,可至今本金分文未还,故我社要求被告归还贷款53万元,利息暂算(略)元,以后利息支付到实际付款日,要求被告的房产和土地为被告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我厂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属实,用土地、房产抵押贷款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分五次共贷款53万元,五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03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略)元未付,本金53万元未归还。被告以其面积为865.27m2砖木结构的房屋和面积为5602.8m2的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获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获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有关的抵押手续。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3年康华食品厂因城市规划需拆迁,该厂与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土地被政府收回。

本院认为:康华食品厂欠城关信用社本金3万元及利息(略)元(暂算止2003年4月15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其房产和土地抵押,手续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和支付利息。因土地被收回,房屋被拆迁,原告享有所抵押房产、地产的拆迁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康华食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城关信用社本金53万元。

二、被告应付欠原告本金53万元的利息到实际付款日(暂算到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利息为(略)元)此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以上两项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以被告抵押房产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8140元,保全费3243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张秀云

审判员潘贵喜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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