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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在原横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赵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在原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小孩罗某,2006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赵某某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在《法制中国》报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赵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公告》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6年7月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小孩罗某由原告罗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

审判员曾令彬

审判员罗某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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