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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丕政,鼎城区钟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丕政、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罗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4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外出打工,现双方分居近二年。分居期间,婚生女罗某随原告居住生活。综上,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女罗某的户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4、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有2年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丁大洲、丁大坤、丁为华的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有2年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大的矛盾,只因打牌的事吵过架、打过架。2006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是与原告商量过的,2006年7月份回过家,过年也回来过,2007年农历8月份小孩过生日时也回来过,原告也在家。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合法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就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等均提出异议,认为新农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夫妻住所地龙湾头村民委员会不是同一基层组织,且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内容也过于简单,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新农村民委员会即原龙湾头村民委员会,但该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与其他证据亦有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相反证明了原、被告在生小孩前双方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本院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的证人有二人虽系原告罗某某的亲属,但基本证实了双方闹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罗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4周岁。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2005年开始闹矛盾,经常为一些小事主要是打牌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外出打工,其后原告也一直在外地打工,分居期间被告回过原告家两三次。婚生女罗某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都较好,发生矛盾是在2005年女儿出生后,且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为打牌等一些小事,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亦未断绝联系,被告亦回过原告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帅宏达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件: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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