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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寻衅滋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7年3月9日由(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常德市(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武陵镇X路菜市场门口看到自己的女朋友“李春霞”(姓名、住址不详,对外又自称姓刘)和被害人顾某某、龙某某走在一起,便怀疑李春霞和顾某某有男女关系,就冲上去用脚踢李春霞,被害人顾某某和龙某某就上前制止。被告人熊某某心里不服气,便打电话给朋友陶曦(在逃)说自己被人欺侮了,要陶带几个人来给自己出气。大约10分钟后,陶曦邀集七、八个伢儿一起打的来了,一伙人手持钢管,管制刀具朝被害人顾某某和龙某某边追边打,将被害人龙某某用刀砍伤,经鉴定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于2008年3月27日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顾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领款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社会法纪,邀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次性到位,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志敏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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