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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强奸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6年8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罪(未遂)、抢劫罪

2008年6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躲藏在本村妇女许某某屋后,等候许某某外出上晚班的机会,然后尾随许某某来到新堰岗村与德山七里庵村交界的一珍珠湖边,在湖边小路上,胡某某从身后将许某某摔倒在地并压其身上,按住许某某的双手,不停地在许某某身上摸,许某某奋力挣扎并呼救,胡某某将许某某的上衣搂到脖子边,并把她的乳罩扯开,就用嘴吸她的奶头,并强行要求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许不从,拼命反抗,胡某某又强行脱许某某的裤子,用手摸许某某的下身。这时有人路过,胡某某才放弃,并乘受害人许某某失去反抗之机,将许某某手中的食品袋抢过来,从食品袋中翻出70元现金装入口袋里,然后匆忙逃走。事后,胡某某将所抢的70元钱用于打赌博机输掉。

二、盗窃罪

1、2008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乘在常德市电业局武陵镇变电站工地上打工之机,窜入工地食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了受害人苏大政的电动车,将其1台安琪尔电动车骑走,骑回新堰岗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2、2008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常德市电业局工地易兆兵的宿舍房间,在床头柜内翻得x一台,经鉴定,该MP4价值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未遂)、抢劫罪

2008年6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躲藏在本村妇女许某某屋后,等许某某外出上晚班的机会,然后尾随许某某来到新堰岗村与德山七里庵村交界的一珍珠湖边,在湖边小路上,胡某某从身后将许某某摔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按住许的双手,不停地在许某某身上摸,许某某奋力挣扎并呼救,胡某某将许的上衣搂到脖子边,并把她的乳罩扯开,就用嘴吸她的奶头,并强行要求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许不从,拼命反抗,胡某某又强行脱许某某的裤子,用手摸许的下身。这时有人路过,胡某某才放弃,并乘受害人许某某失去反抗之机,将许手中的一食品袋抢过来,从食品袋中翻出70元现金装入自己的袋里,然后匆忙逃走。事后,胡某某将所抢的70元钱用于打赌博机输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在卷,陈述了被被告人胡某某强奸、抢劫的经过情况;2、证人阳某某、高某甲、赵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均证实了被害人许某某被强奸、抢劫的事实;3、案发现场及照片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作案的地点情况;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其供述与本案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1、2008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乘在常德市电业局武陵变电站工地上打工之机,窜入工地食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了受害人苏大政的电动车,将其1台安琪尔电动车骑走,骑回新堰岗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2、2008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常德市电业局工地易兆兵的宿舍房间,在床头柜内翻得x一台,经鉴定,该MP4价值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大政、易兆兵的报案和陈述材料在卷,均陈述了自己的物资被盗的事实;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材料在卷,均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事实;3、被盗电动车照片、合格证及发票在卷;4、常鼎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在卷,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为2100元;5、(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材料在卷,其供述与本案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实施强奸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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