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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许某、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常德市鼎城亚君交电商行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特权代理。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许某、湖南金钻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帅宏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徐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某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炜、被告吕某甲、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吕某甲、许某合伙经营的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在2005年装修期间,与原告经营的常德市鼎城亚君交电商行员工谭中亚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12月3日、12月23日签订了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定购原告经营商行的交电商品;按合同约定及采购要求,原告从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3日将合同约定的商品送至被告处,并由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财务室制外购入库单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6年8月将合同原件三份、被告收货的外购入库单及原告的销售清单五份,送至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财务室与其进行材料款最后结算并协商付款,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亚君交电商行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周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其员工谭中亚与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签订材料采购合同;3、销售清单、外购入库清单及结算单5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该合同,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尚欠原告方货款x元;4、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将材料采购合同三份、销售清单、外购入库单、结算单交到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证明人石鹏当时系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上述材料系石鹏接收,但该款当时未给付;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系合伙企业,股东为吕某甲、许某,该合伙企业的债务应由两股东清偿。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周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中谭中亚与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签订采购合同,因本案原告是周某某,不是谭中亚,且该案起诉的标的内容已过诉讼时效;谭中亚与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是2005年11月至12月签订的,双方结算是在2006年的2月份,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的辩称与被告吕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庭审后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依法对石鹏所出具的证明对其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材料采购合同、销售清单、外购入库清单、结算单、石鹏的证明、谭中亚的证词、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某甲、许某合伙经营的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在2005年装修期间与原告经营的常德鼎城亚君交电商行员工谭中亚,分别于2005年11月18日、12月3日、12月23日签订了三份材料采购合同,订购原告经营商行的交电商品;按合同约定及采购要求,原告从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3日将合同约定的商品送至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期间所设仓库,并由其装修项目部财务室制外购入库单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采购员张伟、成建国通知结算付款,于2006年8月将材料采购合同三份、销售清单、外购入库单、结算单五份的原件交至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财务室,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财务室工作人员石鹏接收,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

另查明: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于2006年3月底装修竣工营业;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系合伙企业,注册号:x,股东为吕某甲、许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吕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本案材料采购合同虽系谭中亚与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签订,但谭中亚系原告周某某经营的常德市鼎城亚君交电商行的员工,从原告的销售清单及与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财务室制外购入库单,可以认定谭中亚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周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材料采购合同、销售清单、外购入库单、结算单原件,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以上证据原件于2006年8月交至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财务室,原告现所持复印件系时任常德金钻新天地大酒店装修项目部财务室工作人员石鹏为其复印,本院在对石鹏进行调查过程中经石鹏审核确认与原件一致,原告交付结算资料协商付款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也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8月开始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是本案的违约方,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许某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标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甲、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付货款本金x元,并从2006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吕某甲、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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