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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宏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吴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绍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熊炜,被告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委托代理人华桃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1999年9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处负责女生辅导工作,共工作了八年零一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以校为家,对本职工作认真负责,多次被评为学校先进个人,受到学生及家长的好评;2007年10月10日,原告因母亲病危,向被告请假照看母亲;由于母亲病重,第一次假期结束后又向被告续假,得到被告同意;原告在母亲康复后于11月6日返校,但一进校门,就有师生告诉原告:“曾某奶,你被老板炒鱿鱼了。”原告当时不相信,被告从未口头通知原告解聘,也未给原告送达解聘书面文件,原告后来找被告核实,得到的答复与师生所说一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1999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向原告支付安排原告节假日工作的补偿费x.8元;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3200元。

为支持原告的起诉主张,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上岗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的荣誉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受表彰;

3、值班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

4、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离开被告的时间;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被告欢迎原告回被告处继续工作;由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未解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工作中加班是职责所在,加班费已包含在工资中;原告方与其他职工由于学历等存在差异,所以同工同酬也不可能。

为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社保证明单,欲证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质证均予以认可,该4份证据因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曾某某1999年9月至2007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8年零1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得到被告及师生的一致好评;2007年10月10日,原告因母亲病危向被告连续请假2次得到被告同意,原告2007年11月6日返校得知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既未口头通知,也未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既成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返校后至今既未安排原告回原岗位工作,也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更未从2008年1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现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排原告在节假日工作及对其工资标准的确定,是正常的工作安排,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作补偿费和同工同酬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承担。

如果未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吴波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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