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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5月5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男,1942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X镇。

(略)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本案刑事部分

被告人钟某甲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钟某乙有染,一直对被害人钟某乙怀恨在心。2007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见被害人钟某乙在桥头圩上钟某秀代销店中看他人玩牌,即迅速冲进店内抱住钟某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在被害人脸上划数刀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乙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乙陈述,证人叶X祥、张X英、钟X文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原告人被被告人钟某甲用刀划伤后,于2007年2月7日至2月15日在信丰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八天,用去医药费3007.4元,另在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75元,交纳检验费200元。2008年3月9日,经评定为伤残十级。案发时,原告人钟某乙亦已退休,以退休金安度晚年。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原告人提交的医药发票、病历、伤残评定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原告人的医疗费的确定,因其提供了3007.4元的医药发票、175元检验发票、200元的伤检发票,而另有600元的伤残评定发票未能提交,故对原告人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382.4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人系退休职工,平时闲赋在家,且其评残之日距案发之时已过去一年有余,故可酌定以伤愈出院后二个月时间计算为宜,即应以1299.17元÷21.75天×68天计为4061.7元;对于原告人的护理费请求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8天计币为477.8元。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认定为8元/天×2×8计128元。关于原告人的交通费诉求,应其未能提交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可认定为x.08元。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该诉请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端怀疑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而持刀将被害人致伤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由被告人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某甲上诉提出,他是一名退伍军人,没有父母,哥哥为其成家后,钟某乙作风败坏与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合谋策划欺负他。他伤害了钟某乙,承认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怀疑他人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判处其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已属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钟某甲提出被害人钟某乙与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查,其妻与被害人钟某乙均否认双方有奸情,也没有证人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因此,上诉人钟某甲上诉提出其妻与被害人钟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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