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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内控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令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5月1日,被告徐某某因做摩托车生意在原告下属机构夷江分社借款x元,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03年5月3日,被告又因做生意需要在夷江分社借款x元,2006年9月25日,被告因办农场需要在夷江分社借款7800元,2007年8月17日,原告在清收时,被告将前述三笔借款重新立据为x元,但被告重新立据后,外出下落不明,且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2004年11月18日,2007年9月1日,被告分次在原告下属机构白沙分社借款x元、6400元,2007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机构金峰信用社借款x元,现已过归还期限,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下落不明。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确认被告的房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3年5月1日,2003年5月3日,2006年9月25日向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x元,7800元,2007年8月17日,原告在清收时,被告将前述三笔借款重新立据为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壹年,约定借款利率为10.695‰。并以其房屋作抵押。

另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机构白沙分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0.05‰,2009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机构白沙分社借款6400元,约定利率10.695‰,2007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机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0.69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借条,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房产产权证,利息凭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不按时归还本息,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695‰偿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被告借款房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按借款起息之日偿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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