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某,个体工商户,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由武陵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武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由武陵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小学文某,个体经商户,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武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由武陵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高中文某,个体工商户,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武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由武陵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初中文某,个体工商户,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武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武陵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由武陵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高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成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7月5日中午,将被害人龚某某骗来常德并强迫其加入自己的传销组织,因被害人不愿意加入该组织,便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并由被告人余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龚某某8天之久,后又将被害人交该传销组织中的另一位负责人带到另一地方拘禁了2天,后被害人趁看守人员不备,逃出后向派出所报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抓获过程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上述五被告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文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以和他人办厂需要人员的谎话将被害人龚某某骗来常德后,将其带到武陵镇永安社区一出租屋内,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的手机没电,借被害人龚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龚某某的手机扣押,并强迫其加入自己的传销组织,被害人龚某某不愿加入,便将其非法拘禁,并由被告人余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负责看守,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龚某某达8天,后又将被害人龚某某交给该传销组织中的一名姓彭某负责人将其带到另一地方,拘禁2天,被害人龚某某趁看守不备,逃出后即向派出所报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刘某某骗来常德并被被告人非法拘禁逃出后报案的事实及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来常德并与同伙非法拘禁被害人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受被告人余某某的安排非法拘禁被害人龚某某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及出逃的事实;
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对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被告人进行辩认的事实;
8、公安机关抓获过程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因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9、武陵镇永安社区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
10、被告人的户口底卡,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为拉人入伙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10天之久,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对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对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高英明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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