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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萍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凌山、被告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2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新宁县计生委办了准生证。婚后,被告在原告家里居住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回邵东,在邵东期间,原、被告几乎天天吵架。2008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后因被告有男性疾病,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故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禹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邵东县X镇X村,不是居住在新宁。两人从相识到相爱到结婚,两人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为迎娶原告,被告花费了三万余元的礼金。再者,被告并未患男性疾病,原告曾怀孕,但意外流产。2008年农历8月原告离家,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希望原告回家,所以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恳请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左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4日两人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新宁县办理了准生证。2008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禹某甲回到邵东县X镇X村,在邵东生活期间,原、被告开始有矛盾。2008年农历8月14日之后至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禹某甲一直未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生育证发放登记表、计划生育协会会员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有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人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当庭也诚恳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禹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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