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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赣州公司)。

地址赣州市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冯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康市X乡X村腊树组,系被害人刘某兰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兰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兰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系罗某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农民,住南康市X乡X村中卫组,系被害人刘某兰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兰之母。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丁、段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的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赣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辉、杨某某沿105国道由南康市X镇往南康市X街办坪岭方向行驶,途径105国道与南康市X路X路段,与由右往左横过国道的行人刘某兰相撞,造成刘某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16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和丧葬费9200元。罗某甲与刘某兰系夫妻关系,生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现已成年。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丁、段某某系被害人刘某兰父母。刘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段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丁、段某某均为农业户口。刘某丁、段某某生有五子二女。事故发生前,刘某兰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0日,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0月12日在南康名川板业厂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辉是赣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朱某某系无证驾驶。2008年5月2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为赣x二轮摩托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限额x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及丧葬费9200元全部归死者家属,如法院判决金额少于其已支付的金额,不要求返还,归死者家属所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辉、黄某某、刘某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赣x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朱某某驾驶证情况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赣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赣x二轮摩托车保单复印件、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丁、段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朱某村委会证明、李姑村委会和南康名川板业厂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部分赔偿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某某和刘某兰对本起交通事故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辉把摩托车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致人损害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有三人,应按实际应抚养时间计算,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害人抢救用药及费用,证据充分,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以交强险的赔偿款支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其过错承担。由于交强险的赔偿款限额中的医药费以一万元为限,因此,超出部分即4877.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按过错责任负担。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x.7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86元,余款4877.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承担80%,计币3902.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及丧葬费9200元应予核减,被告人朱某某对其多支付部分自愿放弃,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丁、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邦赣州公司提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仅在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情形下,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有垫付义务。而本案中受害人已死亡,上诉人没有赔偿医疗费之义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条例》和《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垫付和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其承担赔偿义务的内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安邦赣州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正确。原审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履行确保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引发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辉,已向上诉人安邦赣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安邦赣州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受害人虽已死亡,但其死亡前住院抢救发生的抢救费用,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虽无证驾驶,但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被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确定的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均合法有据,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上诉人安邦赣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某雄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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