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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聚众斗殴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外号海某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期间羁押二个月十日);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德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陈某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艾冬明在黄珠洲乡X街一茶馆打牌时,与一起打牌的张勇松因打牌开钱之事发生争执,张勇松便邀集马建光、陈某、“郎力”、“沙县”、“狗子”等人携带刀具、管杀等对孙某某、艾冬明进行报复,孙某某、艾冬明等见张勇松邀集人员准备对他们进行报复后怕吃亏,便邀集被告人李某甲及赵明等人并准备了管杀、钢管之类的东西。之后双方在黄珠洲新街持械进行斗殴,在斗欧过程中致李某甲受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在案发过程中没有组织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在案发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不系本案主犯。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人艾冬明在鼎城区X乡X街一茶馆与张勇松打牌时发生争执,张勇松便邀集马建光、陈某(均批捕在逃)以及外号叫某力、沙县、狗子的人(均外逃)携带刀具、管杀对艾冬明、孙某某进行械斗,同案人艾冬明见状,便邀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及同案人赵明(批捕在逃),并准备了管杀、钢管之类的东西,尔后,双方在鼎城区X乡X街地段持械进行了斗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何某、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张某戊、周某某、张某己证言,均证实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及同案张勇松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中部分作案凶器被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实;

4、本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同案人、证人的身份、住址和年龄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军、李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军系本案主犯的公诉观点,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邀集及具体实施行为中没有起主动作用,现有持械行为系在对方持械挑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被动行为,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本案主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孙某某所提出的不系本案主犯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有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中受伤的情节,因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至2009年6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陈某松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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