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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赵某、何某丙、何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赵某、何某丙、何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谢某乙,被告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平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何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1年4月20日15时49分许,原告乘座被告何某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某向西行驶至石龙区X路环保局附近与被告何某丙驾驶的牌号为鄂B-x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余天,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支付医疗费x.6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六根肋骨骨折••••••。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经了解鄂B-x号奔驰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二次治疗费用待实现后另行起诉。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21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有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丁辩称,没意见,但保险公司应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私自某院的费用不承担,属于一人护某而不是二人护某,二次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原告要求的误某标准过高,陪护某数有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某、何某丙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14份,其中1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车辆信息、当事人基本情况等;3-6为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手术记录一份,7-9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3-9证据欲证明原告伤害、手术、转诊及治疗经过和陪护某情况;10为医疗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11为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护某人员的基本情况;12为鉴定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13为鉴定费票据和材料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材料费用;14为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就医、护某、处理交通事故等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欲证明保险公司的身份。

被告何某丙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1为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和车辆信息;2为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12为谢某甲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以及谢某甲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欲证明谢某甲的身份、事故责任、住院花费等情况;13-14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险保单正本复印件,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及投保人信息。

被告赵某、何某丁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诊断证明书内容无异议,对时某有异议,在5月3日基本治疗完毕,证明是后来补的,对出院证无异议,陪护某员有改动、医嘱未注明转院。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二院住院不认可,已治疗完毕,二次治疗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对10-1没异议,对10-2、3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做该检查,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12有异议,鉴定应在出院后重新拍片,住院期间的片子不能使用;对证据1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4有异议,票据费用过高,不是实际发生的票据;另外事故认定书是有主次责任的。对被告何某丙提供的证据1、2、13、14没有意义,对证据3-1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何某丁对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20日15时49分许,原告谢某甲乘座被告何某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李高公路上石龙区环保局附近与被告何某丙驾驶的牌号为鄂B-x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天,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3天,共支付医疗费x.6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六根肋骨骨折••••••。该事故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牌号为鄂B-x号奔驰车登记车主为徐文平,现实际车主为赵某,赵某2010年7月1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2天共花费医疗费x.65元(包括赵某已付的5000元)有票据为证,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某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11天,即应为4861.8元(43.8元/天X111=4861.8),护某按一人计算为4029.6元(43.8X92=4029.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x=2760),营养费为920元(x=920),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5元。原告主张7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x.5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x.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某人员病历上有改动应为一人的辩护某见,经本院落实属实应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在处理时某酌情考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护某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在二院的费用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谢某甲承担2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43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审判员王国生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玉琪

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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