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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用自己的豫x三轮汽车与楚东生合伙经营蔬菜,2009年10月21日原告的车从杞县十里铺装过西红柿和芹菜后到靛池村学校西,将车停在公路X路上装辣椒,当辣椒刚要装完时,被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撞在原告车上,将原告的车撞坏。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处理交警部门扣车两天,造成原告花费停车费60元,评估拍照费110元,车损500元,由于延误蔬菜销售造成菜损3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与楚东生因处理事故误工损失600元,共计447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杞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因为其违章停车造成交通事故所致,部分损失时原告自行扩大造成的,故被告不应赔偿,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前楚村X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李某某停在路边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1.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因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为此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60元,评估拍照费110元,车损690元。

经本院现场勘验及杞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为交叉路口,路面宽度仅为3米,李某某的三轮车在公路边停放,车轮紧靠在公路边沿,已经影响了车辆及行人通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市中医院检酒报告书、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责任人赔偿,关于杞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证据情况,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次事故现场为交叉路口且为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李某某在道路边停放机动车,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妥,应予以重新作出认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王某以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60元、车损690元、估价拍照费110之合理诉求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之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上货损蔬菜损失3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通知原告及时倒货以避免损失,但原告却没有履行,因此才造成损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车损690元、估价拍照费110元,停车费60元,共计860元的80%计款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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