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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兰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X、小鸽),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庆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兰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景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兰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菅书霞(另案处理)欲借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三人预谋后,被告人兰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结识并同居后,以其女儿出嫁等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6000元、并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花费近1000元给其购买手机两部。被告人兰某某伙同毛某信(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张某某介绍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现金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毛某某、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回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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