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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由潘小奎(在逃)、李某某(在逃)主谋,纠集被告人睢某某、睢某生(已判刑)、苏军政(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汽车加油桶、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城关镇X路城关变电所东禹村桥附近,由睢某某在公路上放置油桶,拦住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货车,由潘小奎、李某某持刀上车对司机及车上另外二人进行威胁并强行搜身,之后潘小奎从驾驶室搜走现金一千二百余元,被告人睢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睢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投案自首。3、被告人系从犯,潘小奎、李某某等人是一个犯罪团伙,多次实施抢劫,而本案被告人睢某某仅参加了本案这一起犯罪,不是该团伙的固定成员,应综合考虑整个犯罪团伙的犯罪性质应以从犯认定。4、本案对被告人起到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范某的目的,请求对被告人睢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份某日凌晨2时许,酒后由潘小奎、李某某(批捕在逃)主谋,纠集被告人睢某某、睢某生(已判刑)、苏军政(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汽车加油桶、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城关镇X路城关变电所东禹村桥附近,由被告人睢某某以在公路上放置油桶的方法,引诱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货车停车,由被告人睢某某、潘小奎、李某某持刀上车对司机及车上另外二人进行威胁并强行搜身,之后潘小奎从驾驶室搜走现金一千二百余元,所抢赃款由被告人苏军政、潘小奎、李某某、睢某生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后于2010年8月18日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睢某某陈述

今天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咧。

我在1992年的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是在新濮公路城关镇变电站东的公路上抢劫了一个货车司机。

那天我在街里玩,我村的睢某生骑个自行车见我了,对我说:“走去喝酒哩”。我就坐他的自行车跟他去了。到了潘小奎家,把酒菜都弄好了,我跟睢某生、潘小奎、李某某、苏军政就喝上了,喝酒时潘小奎说:“喝完酒,咱一块到那边弄个事。”我当时喝晕了,也没有问,不知道去干啥,是啥意思。酒后,潘小奎给睢某生十五块钱让我去买个油桶,睢某生叫上我,俺俩一块到西关马路上买了个白铁皮做的油桶,又到潘小奎家,后他领我们出来时,潘小奎提着铁油桶,睢某生拿个螺丝刀和一把剪子,我们一块出来后,就上北边去濮阳方向的那条公路上了。当时潘小奎用螺丝刀一下把剪子的中轴挑开了,睢某生把两半的剪刀给了我一半,又叫我提上那个油桶跟他们出来了。走到变电站的东边,潘小奎就叫我们在路边沟里等,一会过来个车,潘小奎就叫我把桶扔到马路上了。当时这个车见路上有个桶就停了,下来个人去看那个桶,俺五人就上马路围住那个人,我跑的慢,头一次干还不着弄啥哩,潘小奎上车可翻开人家的东西了,他下车后说:“走吧。”我们就跑下公路,从地里跑着回东关了。当时跑时有谁还问潘小奎:“弄多少钱”潘小奎说弄好几百块,当天夜里就在潘小奎家休息到天亮,我和睢某生就回家了。抢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分到钱,在公路上一拦车我才知道是去公路上抢钱哩。我当时见那车上的人一见我们也不敢动了,当时我也没看见怎么威胁车上的人。

(2)、同案人苏军政供述

李某某、睢某某、睢某生三人找到了我和潘小奎,俺五人就一块到道口“红一”食堂喝酒去了,酒后我们五个骑两辆自行车就去了,经城关街里先到潘小奎家把自行车放到他家,俺五人就步行向新庄去了,我开始感觉到又要劫路了,潘小奎就说还往东吧,一会就走到了新庄东头往北上公路X路上,又一直往北上了城关变电站东禹村X路,当时已是夜里12点左右。李某某在地里提出来一只油桶,坐那说了一会话,李某某说:“咱这事以后谁要说了出去,别怪不客气,杀他全家。”潘小奎说:“咱几个都知道这回事吧。”我们几个就过到了公路的北沿,趴到了沟底下先观察了一阵,开始车流量太大没敢下手,到了2点钟左右过车不多了,我们开始行动了。睢某某窜上公路把油桶放到了路的当中,随又躲了起来,一会儿那辆车看见油桶就刹车了,停到了油桶的前边,潘小奎和睢某某随即携刀窜上公路,向车跟前跑去,俺仨也随着跟了上去,车上的人刚一下车潘小奎就跑到了跟前,持刀进入驾驶室内,睢某某从另一边用刀子也标住了司机,睢某生看住下车拾桶的那个人,潘小奎在车座下边搜出报纸裹着的1000多元钱,睢某某命令司机开车走,另外一个上了车,司机就开车走了,俺五人随向南跑了。刀是李某某、睢某某、潘小奎随身携带的。

(3)、同案人睢某生供述:

199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点多钟,我和潘小奎、李某某、睢某某、苏军政五个人在滑县城关变电站东劫过一次由李某某提出去抢劫汽车,到公路时,睢某某将油桶放在路中间引诱司机停车,车停下来后我们五个人围了上去,潘小奎、李某某、睢某某各持一把刀上车搜钱,之后我们就放车走了。

(4)、同案人潘小奎供述:

在9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间,我和李某某、苏军政、睢某某、睢某生五人在道口街喝酒,李某某说:“上路吧”地方选在变电站东边公路上。当夜3点左右,油桶(由睢某某拿着),李某某拿了一把水果刀,睢某某拿了一把刀来到变电站东200多米处藏在公路边,睢某某把油桶放在公路上,一辆东风带拖挂车停下,他们几个持刀逼住司机拿钱,劫得现金1200元,后来油桶睢某某扔了。

(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6)、公安机关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批准逮捕书及检察院批捕决定书

被告人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潜逃外地,不受追诉时限的限制。

(7)、公安机关相关情况说明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人苏军政、睢某生、潘小奎的供证,且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呈请刑拘报告书、批准逮捕书及检察院批捕决定书、公安机关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睢某某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在交通要道上对过往车辆实施抢劫,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书认定及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睢某某应综合考虑整个犯罪团伙性质认定,在团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与同案人供证相悖。纵观全案,被告人睢某某虽在苏军政、潘小奎多次结伙持械抢劫犯罪团伙中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本起抢劫事实,不属犯罪团伙的固定成员,但本起实施抢劫的同案人苏军政、潘小奎、睢某生均证实被告人睢某某在此起实施抢劫的犯罪过程中,将油桶放到公路中间,引诱货车停车,伙同潘小奎、李某某持刀威逼司机要钱,并非被胁迫参与犯罪,其参与程度、情节、手段亦并非在本起共同抢劫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和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以在被告人苏军政等人多次实施抢劫团伙犯罪中就被告人睢某某仅参与了一起而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睢某某本起抢劫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要件。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该起抢劫共同犯罪中,对苏军政、睢某生认定为从犯,是基于其二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持刀威胁而认定的,但对被告人睢某某持刀抢劫的行为亦未认定属从犯。且控、辩双方当庭对被告人睢某某未能提供系从犯的相关证据,故对起诉书认定和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均当庭提出被告人睢某某系偶犯、能认罪服法、悔过自新。而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教育与挽救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时间是检验其思想转变的根本标准。被告人睢某某案发于1992年距今已18年之久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未再犯罪,从思想根源上消除了再犯罪念头。刑罚特殊预防、遏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对其适用监禁刑已没有必要,建议对被告人睢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睢某某在外逃期,能救助落水儿童,有见义勇为的立功表现,对此情节被告方未能当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不足,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睢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睢某某的犯罪事实、投案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王献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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