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书记员田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2日、2007年元月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之夫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丈夫向被告借款x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之夫借款x元,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姨姨,原告与丈夫约定,原告享有该借款一半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结婚证、原告之夫文立身份证、原告之夫文立书写的同意书,拟证明原告与之夫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享有夫妻财产权及该债权的事实;
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之夫文立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其外甥文立借款,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之夫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利息为5%,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之夫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利息5%、。后原告之夫文利向被告借款x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之夫文立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其夫文立约定由原告享有x元债权,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之夫借款并出具欠条,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能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不超过四倍为宜,对于该借款,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以月利息2%为宜。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是向外甥文立借款,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不应向原告偿还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夫妻一方债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丽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不超过四倍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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