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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诈骗案

时间:2003-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刑初字第109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1992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03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高峰、胡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于1999年秋天至2000年夏天,先后伙同刘某(已被判刑)等人以介绍对象为名,分别诈骗王某乡X村王某现金6000余元,诈骗延津县X乡朱某某现金3000元,诈骗原阳县X村孙某凯现金200元,诈骗延津县X乡张某庄的张某现金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秦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朱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和刘某等人到王某乡X乡介绍对象他不知道是去诈骗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于1999年秋季至2000年夏季伙同刘某、孙某仓、陈秀花、李明(均另案处理)交错作案,以将徐翠萍、吕某、蒋让霞、蒋大某分别介绍给(略)王某、朱某乡X乡X村X乡张某庄的张某为妻为名诈骗现金共97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伙同他人以将徐翠萍、吕某、蒋让霞、蒋大某介绍给王某、朱某某、孙某凯、张某为妻为名诈骗钱财。

2、被害人王某、赵某、孙某某、张某陈述,秦某、刘某以介绍对象为名共骗取他们现金9700元。

3、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某证明材料证明吕某凤、大某、陈秀花、让霞、孙某仓经查均无找到本人。

4、(1992)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秦某于1992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5、(2003)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还证明刘某、秦某伙同他人诈骗朱某某3000元,诈骗王某6000元,诈骗张某500元。

6、逮捕决定书证明徐翠已被批准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2日起至200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裴跃华

二00三某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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