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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泽林,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泽林、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江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漫骂原告母亲、殴打原告,2006年下半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刘姓女子关系密切,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镇村两级多次调解,夫妻关系均无好转,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008年4月20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终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审判决后,原告为防止被告伤害和母亲离家外出半年,目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江某由原、被告任一方抚养,另一方负担读书期间一切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江某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江某所有,原告另补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它异性关系暖昧,原、被告双方时常为此争吵打闹,加之被告处理家庭整体关系方法欠当,也导致了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共同债务,2008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被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致,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分居,但未满二年,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及时消除误解和隔阂,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撤销本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鼎城区X镇X村X组平房三间(价值约x元)、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无其它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10月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双方又不能处理好家庭之间发生的矛盾。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和好亦无可能,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江某,双方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略)平房三间,电视机一台,双方同意由被告所有,摩托车一台由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2、婚生子女江某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江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并于每年度的6月30日前给付。

3、原、被告共同财产座落在鼎城区X镇X村X组平房三间及电视机一台由被告曾某某所有,座托车一台归原告江某某所有,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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