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诨名“弟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8月28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诨名“凡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08年9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8年9月29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1月19日决定对其续保,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在梁某、张传贵(均已判刑)的邀集下,欲伤害代某胜,便伙同张传贵、李某(批捕在逃)租乘出租车到谢家铺牲猪市场附近守候。当晚10时许,当被害人代某某、邱某某走在谢家铺牲猪市X路X路回家时,被告人杨某某、罗某伙同唐知平、李某各持一把砍刀,被告人杨某某、罗某追赶被害人邱某某,被害人邱某某倒地后,对其各砍两刀,唐知平、李某追赶被害人代某胜,砍了几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邱某某、代某某被砍后,其伤情经鉴定均构成重伤。
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德市戒毒所戒毒时,主动向管教干部交待在2004年5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代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证言、同案人张传贵、梁某、唐知平、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的法医学诊断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积极对上述二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二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罗某予以谅解,并要求法院依法从轻予以处罚。该事实有同案人梁某出具的收条及上述二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罗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故意伤害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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