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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书记员粟绍武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决定转入普遍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聂喜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金平、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粟绍武担任法庭记录。并追加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文红俊、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华桃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由所在单位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委派到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担任保安工作,按委派合同一年工作期满后,又被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续聘至2008年1月中旬。在原告被聘期间,原告除完成国家法定的工作日外还在法定假日加班66天,在假日加班369天,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仅付给基本工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还应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x.25元。在原告被聘工作期间,每天除了法定的工作时间之外,每天早、中、晚须在办公室坐班或在院内巡查,致使原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至少超过2小时,几年来,原告延长工作日累计为24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x元。原告在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连续工作7年,其应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还应支付社会养保障金8222.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08年1月25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机构除裁定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为原告支付8222.2元社会养老保险金外,原告的其余请求没有得到支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支付原告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x.25元,经济补偿金x元及社会养老保险金8222.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安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①原告李某某受保安公司派遣到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从事安全保卫工作;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依保安合同第五条规定,其公休日、节假日加班,被告单位应按劳动法律的规定,给付原告加班费;

2、《关于李某某同志在我院节假日值班情况的证明》及刘某光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工作以来,每年周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70天,且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在2007年9月以前未支付加班工资,只发放月工资;

3、《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教职工工资计酬办法》(试行稿),拟证明①该办法第6条规定:基本工资发放12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计。②原告每年每月月均基本工资或月工资是在该办法规定的界定范围内,且界定内无任何某长工作日的报酬;

4、教职工录用、解聘制度,拟证明①原告在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工作期间应享受各种社会保障和各项福利待遇;②原告受到“开除”处分没有事实依据;

5、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条,拟证明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从2007年9月份开始,对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后支付了加班工资;

6、原告在周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的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法定假日加班66天,双休日加班369天,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应为原告支付加班工资x.25元;

7、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制定的院长岗位职责及《关于全院教职工上、下班时间的规定》,拟证明保卫处长在院长的领导下,每天24小时值班,证明原告早、中、晚延长工作时间情况属实;

8、教职工的工资计酬办法和计算机专修学院的概况,拟证明原告在被聘单位任保卫处长,其月工资是该院正处级工资标准;

9、原告被聘期间,每年逐月逐日早、中、晚延长工作时间,折算延长工作日及应付工资报酬计算表,拟证实原告延长工作日为240天,应得报酬为x元;

10、①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给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函;②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给法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解聘是因为聘用单位学生减少精减工作人员而解聘;

11、《关于11•15学校机房失窃案的处理意见》及《关于加强我院安全防范设施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的安全保卫工作尽了责任;

1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樊友国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11•15失窃案发生,不是原告失职所致;

13、蒯同明的证明材料及被骗手机的保修卡,拟证明张彬彬对原告处理其变卖蒯红艳的手机一事不服而怀恨在心,与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开除”原告的决定中所谓性骚扰出具假书证,存在因果关系;

14、原告200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解聘原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15、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给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已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属其个人出资;

16、鼎城社保机构应交社保养老保险金的计算证明及2008年4月5日仲裁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应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8222.2元;

17、2008年1月11日,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的“开除决定书”及2008年1月19日给保安公司的《关于开除李某某的通知》,拟证明原告被开除没有事实依据及保安公司未收到“开除通知”;

18、2008年1月18日的问话记录及张彬彬的书证,拟证明证人张彬彬讲了假话。

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下称计算机学院)辩称:原告在被告计算机学院的工作性质是保安,其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计算机学院开除原告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原告失职导致学校“1•15失窃案”发生,二是原告对个别女生的言语不检点,因此被告计算机学院无须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计算机学院已为原告补交了社会养老保障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计算机学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安服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到被告计算机学院工作的事实;

2、鼎城区劳动社保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一个人不能两保的事实;

3、张彬彬证言,拟证明原告被开除的原因之一是其言语不检点;

4、工资表,拟证明被告计算机学院工资发放情况;

5、教职工手册,拟证明被告计算学院的规章制度;

6、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计算机学院单位失窃案发生与原告工作失职有关;

7、劳动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计算机学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

8、养老保险费缴纳凭证,拟证明被告计算机学院已为原告李某某交纳了养老保险金;

9、被告计算机学院申请证人韩某某、谢某某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①原告李某某被开除的原因;②原告李某某值班加班的情况;③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发放及加班工资的安排情况。

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下称区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计算机学院的劳动争议发生在李某某待岗期间,且被告区保安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给付了其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此本案中被告区保安公司不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区保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2001年4月至2008年1月在被告区保安公司领取工资福利待遇的情况;

2、对被告计算机学院学生张彬彬的调查笔录;

3、对被告计算机学院保安刘某某的调查笔录。

对于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取证,经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计算机学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中提及的加班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给予劳动者加班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计算机学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索要加班费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计算机内设单位及相关人员均证实原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和加班的时间,以及2007年9月以前被告计算机学院未给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计算机学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了加班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刘某光的证词与上述“证明”反映的内容相吻合,其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计算机学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计算机学院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表是原告做的计算,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计算机学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①被告单位基本情况;②被告单位员工的上班、下班时间规定及相应职责与原告待证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计算学院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计算办法,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计算机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计算机学院通知原告不再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说明不再让其上班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计算机学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尽到了一定职责,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对“11•15”失窃案的发生没有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计算机学院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又未说明理由,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计算机学院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①证人蒯同明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理由;②手机维修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计算机学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足以说明被告解聘原告就应该给予其经济补偿x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被告计算机学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计算机学院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开除”原告的两点理由:①工作失职;②处理问题失误,与原告所待证事实,①对工作尽到职责;②处理问题未失误相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计算机学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对待女生问题上言语不检点,与原告待证事实相悖,结合本院对证人张彬彬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处理女生问题时不慎重,言语有不恰当的地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计算机学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计算机学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已经交纳,但不能证实是被告计算机学院交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计算机专修学院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可以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在庭后已核实了相关问题,与被告计算机学院待证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计算机学院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按月领取了工资,不能证实原告领取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真实地反映了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与被告计算机学院的待证事实即“原告领取了加班工资”相悖,故对该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计算机学院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计算机学院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计算机学院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①被告计算机学院于2007年11月15日发生了盗窃案,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②原告作为保卫处长对“11•15”失窃案负有一定的责任,与被告计算机学院的待证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计算机学院提交的证据7,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计算机学院提交的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计算机学院在诉讼过程中已为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金,可以认定;对于被告计算机学院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①证人韩某某证实了被告计算机学院“开除”原告的原因;②证人谢某某证实了原告李某某加班及领取工资的情况,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领取工资福利的情况,原告与被告计算机学院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反证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韩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可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员工。2001年4月1日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与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原告李某某前往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担任保安工作,合同期为一年。2002年4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与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未续签合同,原告李某某则继续留在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处工作至2008年1月中旬被解聘才离开。原告进入被告计算机学院后一直担任保安工作,2003年担任该院保卫科长,2005年担任保卫处长至被解聘时。原告在被告计算机学院工作期间节假日或单独值班或与他人轮流值班,每年节假日加班70天,被告计算机学院在2007年9月之前未给原告支付加班费。2007年11月15日晚,被告计算机学院机房被盗造成经济损失25万余元,2008年1月19日被告计算机学院以原告工作失职给学院造成损失及原告有些言语欠检点影响学院形象为由,作出了对原告开除处分的决定。之后原告向被告计算机学院索要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未果,于2008年1月25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5日作出裁决:①由被申请人计算机学院为申请人李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共计8222.2元,此款直接发给申请人;②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不服,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2年4月以后,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未与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签订合同,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将原告李某某作为待岗对象对待,每月为其交纳了医保和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每月发给其生活费200元左右至2008年1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计算机学院于2008年7月7日为原告李某某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599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常德市计算机专修学院与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是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一年)内,两被告均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李某某与两被告均未发生劳动争议。合同终止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计算机学院工作与之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区保安公司将原告作为待岗人员给其交纳了医保和社保资金并每月给其发放了生活费,已尽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区保安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计算机学院将原告开除,原告为索要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养老保险金而与被告计算机学院发生劳动争议,应受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计算机学院应否支付原告李某某被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x.25元。二、被告计算机学院应否支付原告被聘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x元。三、被告计算机学院应该为原告支付多少社会养老保险金。

一、关于被告计算机学院应否支付原告李某某被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x.25元的问题。原告2001年4月受被告区保安公司派遣到被告计算机学院担任保安工作,为此两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期一年于2002年3月底终止,这期间原告与被告计算机学院仅存在劳务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计算机学院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实际为被告计算机学院工作至2008年1月中旬才离开,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由两部分组成: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②每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2007年11月15日被告计算机学院给原告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同志在我院节假日值班情况的说明》,原告被聘工作期间每年节假日加班70天,其中法定节日加班10天,法定假日加班6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每年加班70天,被告计算机学院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计算机学院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2008年1月19日。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的规定,原告追索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前的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而2007年9月以后被告计算机学院对原告的加班给予了加班工资,因此被告计算机学院对原告2006年及2007年前8个月的加班工资应予补发。2006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日平均工资为50元,其加班工资为7500元(50元/天×200%×60天+50元/天×300%×10天),2007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63元,日平均工资为52.1元,其加班工资为4845.3元(52.1元/天×200%×36天+52.1元/天×300%×7天),故被告计算机学院应为原告补发加班工资x.30元。原告要求被告计算机学院给付每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计算机学院应否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x元的问题。被告计算机学院解聘原告李某某基于两点理由:①被告计算机学院2007年11月15日机房发生失盗事件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作为该院保卫处长的原告存在失职行为;②原告在对待女生问题上言语不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条规定解除合同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计算机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计算机学院应该为原告支付多少养老保险金问题。2008年7月7日被告计算机学院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5995.1元,而双方当事人对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被告计算机学院支付原告的8222.2元均无异议,故被告计算机学院还应给原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2227.1元。

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给付原告李某某加班费x.3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2227.10元,合计x.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湖南常德计算机专修学院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喜保

审判员朱金平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粟绍武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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