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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韦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寻衅滋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喊名“海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7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喊名“韦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汉族,文盲,现租住(略),无业;2001年1月因敲诈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2003年3月因盗窃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4年7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6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又名“磊婆儿”、“磊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2002年9月因敲诈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2003年6月因敲诈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200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殴打他人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拘留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又名梁某,喊名“超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梁某乙、韦某某、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因在常德市鼎城区商贸城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被陈某踢了一脚,还被罚跪,便怀恨在心。2008年5月30日凌晨两点多,被告人苏某某见陈某一人(略)玉霞大道“手指运动”网吧上网,便找到被告人梁某乙,要梁某乙喊几个人带几把刀教训陈某一下。被告人梁某乙便邀集被告人梁某甲、韦某某,韦某某又邀集了诨名“长毛”、“七七”、“虾子”(均在逃)的三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由韦某某从其租住处用袋子装了三把砍刀,在苏某某带领下,七人分乘两辆的士至武陵镇玉霞大道“手指运动”网吧,强行将正在网吧内上网的陈某挟持到武陵镇X组沅江堤边李某某屋前,将陈某某头部、背部、腰部、腿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08)常鼎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无视社会法纪,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苏某某、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韦某某、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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