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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寻衅滋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诨名“蒙蒙”,女,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8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12月1日决定对其续保,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之舅外公。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于2008年12月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因被告人姚某甲曾劝其同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肯乐基上班的杨某不要与已有女朋友的被害人罗某来往,被罗某得知后,便邀其女朋友张某某与受害人尹某于2008年7月28日上午6时许到姚某甲的宿舍找到姚某甲,由尹某打了姚某甲一耳光。姚某甲心里不舒服,当日便请假去上网,在路上遇见“宝爷”(现在逃),“宝爷”得知此事后,许诺帮其将事摆平,姚某甲叫其不要管,但“宝爷”还是找其查问到罗某某电话号码。2008年7月29日,“宝爷”喊了五个社会上的青年(均在逃),并通过电话将罗某约出后,将姚某甲喊出,由姚某甲指认出罗某、尹某后,一起将受害人尹某、罗某二人从武陵镇X路妇幼保健院的大门口挟持到武陵镇沅水大堤(郭家铺段)上,对尹某、罗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尹某构成轻伤,罗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已向被害人尹某、罗某赔偿医药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姚某丙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常鼎公法鉴417、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还证实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人的家庭经济困难,缺乏相应的教育,致使其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深刻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因此,本案对被告人姚某甲依法减轻处罚具备了一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自己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无视法纪,受人邀集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某甲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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