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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郑州市宇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花,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宇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张某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郑州市宇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湘琳、陈某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通过传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00-2砖机一台,合同价款整机9.18万元,付款方式是先预付定金3万元,整机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再付5.9万元,另外28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三个月后付清,5月19日到货安装。具体技术要求为:整机重量10吨左右;设备生产盲孔砖必须达到每小时3000块;设备压力必须达到200吨;盲孔砖模具必须能使用半年以上;盲孔模具和标砖模具各一副,盲孔砖模具重针一副;保修一年;整机必须铸造件盲孔砖每块重量不超过9斤。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4日将3万元定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安装,原告多次到被告厂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付的3万元是向被告购买机器的款项,并非定金而是货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原告提供的4000元损失的证据不充足,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4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砖机一台,原告依约将3万元定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将砖机发给原告。

2、2011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过购买砖机的事实以及原告往返两地之间产生的差旅费用。

3、被告公司《简介》一份,证明:被告是从郑州市华中机械厂变更而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钱款,但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定金,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且被告未与原告约定购买机器支付定金,不存在口头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机器设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3万元是购买机器的定金,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损失4000元,反而证明了原告所诉的3万元是付给被告所售的设备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万元款项的事实,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处警情况仅记载了案件的简单事实,未提及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用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器设备,原告何某于2011年5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宇晟公司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交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主债权的实现。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主张某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载明该3万元系“定金”,且未提交关于定金的书面约定,不能证明定金合同成立。原告支付的3万元系因其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引起的,被告对该事实认可,故应认定该款项为原告购买设备的货款。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举证证明是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而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被告迟延履行发货义务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宇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返还货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744元,被告郑州市宇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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