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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

第三人爱某。

原告邱某诉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其与本市X路X号房屋所有人爱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该房屋内开设上海某某百货商行,被告因建设某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现被告与该房屋的所有人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侵犯原告应当享有的安置补偿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系争协议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无效,并对原告安置补偿人民币114,28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已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系争协议,对被拆迁房屋作了安置补偿,其中包含原告的安置补偿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某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房屋系新里私房,产权人为第三人爱某,全幢房屋建筑面积78.6平方米。2003年经第三人爱某申请,该房屋底层建筑面积21平方米改为非居住用房,同年5月8日第三人爱某与原告邱某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邱某租用第三人爱某本市X路X号底层建筑面积21平方米非居住用房,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03年5月8日至2006年5月7日止,同年5月12日原告邱某经批准在该房屋内开设上海某某百货商行。被告某公司为建造轨道十号线某某路站,从2005年12月26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为此,被告和第三人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沪中城(X号)拆协字第X号系争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爱某,系争协议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被拆除房屋本市X路X号建筑面积60.2平方米非居私房,该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1,769,399元,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1,769,399元。第五条约定,甲方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24,08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970元。系争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双方另约定,甲方奖励乙方非居补偿费人民币602,000元、装饰补贴人民币60,200元、奖励费人民币30,000元;第三、四款甲方补偿乙方安置款、自购房补贴、奖励费、搬场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542,980元。上述系争协议甲方共补偿乙方总计人民币7,030,629元,该拆迁补偿款目前尚存在被告某公司处。

庭审中,被告承认在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系争协议时,未与房屋承租人即原告协商,协议中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人民币60,200元,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24,080元、个体经营户奖励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280元应该补偿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沪中城(X号)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告居民书(二)、本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改变房屋用途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拆迁有房屋租赁合同非居住私房时,拆迁人在涉及房屋承租人安置补偿权益时应该与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协商签约,而本案涉诉系争协议,涉及房屋承租人安置补偿部分未能与房屋承租人协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爱某签订沪中城(X号)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装饰补贴人民币60,200元、个体经营户奖励费人民币30,000元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停产、停业补偿、装饰补贴、个体经营户奖励费共计人民币11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三人爱某于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伟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顾国建

书记员 熜t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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