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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熊某、刘某乙抢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刘某柯、刘某、外号小K),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住(略);与被告人钱某某系父子关系。

指定辩护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外号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因病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中专文化,系长沙市机械职业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09年元月8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熊某、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指定辩护人陈国述,被告人蒋某某、熊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熊某、刘某乙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美华网吧,将被害人刘某丙、唐某挟持至常德市武陵区德山工商银行,于次日上午,从抢得刘某丙的存折上取走人民币1200元,尔后共同进行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熊某、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熊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钱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熊某、刘某乙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搜身。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陈国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钱某某不系本案主犯,请求法庭被告人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乙、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熊某、刘某乙、同案人吴铭(另案处理)、陈祖红、蒋某勇、粟建岩(均另案处理)在常德市鼎城区体育馆玩耍时,由于大家身上没有钱,同案人陈祖红便提意去网吧找上网的人“搞”钱,被告人一伙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钱某某便找来四把刀具,自己持有一把,尔后将其它刀具交给陈祖红等人,被告人钱某某便提议到鼎城区X镇美华网吧去作案,那里有条巷X路灯便于下手。尔后,被告人一伙窜至美华网吧,被告人钱某某进入网吧后选择了作案对象,同案人陈祖红便安排同案人吴铭等人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丙、唐某喊出网吧。八人围住二被害人进行了暴力威胁,要其交出身上的钱。二被害人表示没有钱某,被告人钱某某对二人进行了搜身,从被害人刘某丙的身上搜出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存折,存折上有余额1200余元,被告人一伙又迫使刘某丙说去了存折的密码后,将二被害人挟持至武陵镇X村、三滴水村等处。第二天上午,陈祖红、钱某某到德山工商银行用抢得的刘某丙存折取走了1200元现金之后,才将二被害人带至鼎城区X镇放回。赃款被八人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干警抓获了同案人吴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丙、唐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一伙持械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丙存在银行的存款1200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在前往银行取款过程中,被告人及同案人陈祖红一伙在杨某家中休息过事实;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曾用名叫某某、母亲叫钱某华的事实;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钱某某原名叫某某柯、刘某,2007年下半年用刘某柯的姓名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及还证实自己系超生对象,没有户籍的事实;

5、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乙、熊某及同案人陈祖红、吴铭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书证《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从被害人口中得知密码后,以被害人刘某丙的母亲唐某莲的签名取走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7、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以刘某柯之名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及系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武陵镇派出所出示的《刘某乙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一伙(钱某某除外)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钱某某的父母都在外打工,无心照看孩子,致使其经常出入网吧,当经济条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时,便自己不顾尚在缓刑考验期间而铤而走险,从而又走上了犯罪道路,这不能不令被告人钱某某及其父母深刻反思。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熊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熊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乙、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陈国述所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某不系本案主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钱某某为作案亲自准备了作案凶器,选择了作案对象,又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故该辩护观点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搜身的辩护观点,经查,同案人陈祖红、吴铭、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存折本系钱某某搜走,故该辩护观点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乙、熊某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被告人的犯罪责任年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刘某乙、熊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熊某、刘某乙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柯(暨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对被告人蒋某某、熊某、刘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蒋某某、熊某、刘某乙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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