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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和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刘某某提出共同诉讼异议申请书,原告变更宋某某为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张红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第三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张某某和宋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宋某某将被告刘某某拖欠其借款125.6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并保证该债权可以实现。协议签订后,二人于2010年6月3日通知了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以不欠宋某某借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和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x元;宋某某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协议债权已经与宋某某约定该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宋某某转让已消灭的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宋某某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标的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宋某某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作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我借原告的钱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宋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与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3、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X、2010年6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公证书一份;3、邮件详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与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二组X、2007年7月8日协议书一份;2、(略)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诉赵卿茳卷宗材料计38页;证明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述证据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也印证了被告的观点。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7月6日),证明本案所诉的120万元债权系刘某某、宋某某的共同债权;2、三方协议书一份(2007年7月8日),证明所谓的1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3、收条一份(2008年7月),证明宋某某同意撤诉,收条的费用是诉讼费及代理费。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及宋某某均有异议。宋某某提出: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终结,刘某某将其给我打的120万元欠条收走后,才打的证明条和三方协议,协议也是欠条,撤诉我不知情、是在录音时才知道的。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宋某某拿到了韩遂岭的欠条,但实际上未按三方协议内容追回欠款,债权并未实现,不能说明其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宋某某知道撤诉的事。

第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光盘二张,证明刘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所谓的120万元欠款表述不清楚,应以双方的书面手续为准,实际是韩遂岭欠其二人的款。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中第一组证据系原告与宋某某之间的法律行为,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如认为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向原告抗辩;第二组证据第1份约定的则是被告刘某某欠宋某某欠款、对韩遂岭债权得偿后由其得偿,并且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与宋某某间的债权债务终结,仅凭该份证据无法看出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该份证据的效力待定;结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第2份证据即(略)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诉赵卿茳卷宗材料可知,三方协议约定的债权并未得偿,即便是对赵卿茳诉讼的决定权还是掌握在刘某某处,且根据宋某某提供的光盘(录音资料),刘某某撤诉后仍承认欠宋某某120万元款的事实,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韩遂岭、赵卿茳债权得偿是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前提。故对原告此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被告据此三方协议书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缺乏客观性、合法性,被告的第1、3份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且第1份证据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不符,故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三人宋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予否认,被告仍根据三方协议否定该录音证据的效力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刘某某从宋某某处借款x元后,又转借给韩遂岭。后韩遂岭所在的企业无力向刘某某偿还借款,刘某某亦未向宋某某偿付借款。2007年7月6日被告刘某某将韩遂岭给其出具的200万元欠条交给宋某某;同年7月8日刘某某作为甲方、孙惠钦作为乙方、宋某某作为丙方,三方就债权转移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意将原欠乙丙两方借款由韩遂岭、赵卿茳债权三百万元予以抵偿,其债权得偿后由乙方按174.4万元得偿,余款属丙方得偿;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丙两方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灭失;乙丙两方除按约定按比例支付案件费用和享有债权外,不得干涉代理案件。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并未通知债务人,而是以刘某某作为原告把赵卿茳诉至法院,诉讼费用则由宋某某与孙惠钦负担。2008年6月24日刘某某撤回该案诉讼,并向宋某某退还其垫付的诉讼费用x元。其后,宋某某仍向刘某某追要欠款,并对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资料显示刘某某撤诉后仍承认欠宋某某120万元款的事实,但欠款至今未予偿付。

2010年3月1日,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刘某某债权125.6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同时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可以实现;如违反承诺导致实现债权受阻或无法实现的情形,应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张某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年6月3日,宋某某、张某某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略)天平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刘某某寄送该通知书的事实。而刘某某对欠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以宋某某、刘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宋某某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000元。在被告刘某某提出共同诉讼异议申请书后,原告变更宋某某为第三人,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第三次开庭时又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原欠第三人宋某某x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虽然形成有三方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债权并未实现,被告在录音资料中亦承认欠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与宋某某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某某将该债权通过合法的方式转让于原告张某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张某某即取得了该债权及有关从权力。原告张某某以宋某某、刘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刘某某提出共同诉讼异议,根据本案确定的案由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承认将宋某某列为被告不当,即依法变更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应当先撤诉再变更第三人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可以享有该项权利,但该条文规范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作出的选择,而非本案当事人称谓的变更,故针对该条文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欠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宋某某、刘某某债权范围,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x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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