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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萍,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生斌,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书记员粟绍武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代理人黄萍、黄生斌、被告伍某及其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伍某尧(又名伍某尧),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伍某豪。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伍某尧,子伍某豪的抚养权归男方伍某所有,但现两子女由女方徐某抚养,男方伍某按月定时支付其子女生活费1000元。男方伍某承担子女的一切学杂费。男方伍某可随时有权把子女接回身边抚养,但女方徐某有绝对的探视和接其子女回身边小住的权力。被告伍某将子女接回身边抚养后,不允许原告照顾两子女的生活起居,更不允许原告与两子女相处,连子女给原告打电话都予以干涉。子女现在天天偷偷给原告发短信告知特别想念母亲,并要求母亲接他们回身边一起生活。原告生下儿子后做了结扎手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伍某尧的抚养关系,改由原告徐某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伍某负担生活费每月500元及相关医疗费及学杂费。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徐某及其女儿伍某尧的户籍底卡,拟证明原告及其女儿伍某尧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对子女的抚养作出了决定;

3、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伍某尧、伍某豪给原告发的短信摘录,拟证实原、被告为探视子女发生过争执;

4、原告徐某的病历记载,拟证明原告生育儿子伍某豪后进行了结扎手术。

被告伍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得很清楚,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归被告伍某所有。被告伍某接回子女后,并未妨碍原告行使探视权,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伍某尧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伍某负担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徐某于2008年12月15日申请本院对其女儿伍某尧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调查了伍某尧,伍某尧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徐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短信表明了两子女对原告的思念,并不能说明被告妨碍原告探视两小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对伍某尧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12月生一女,取名伍某尧(又名伍某尧),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伍某豪,原告生育伍某豪后进行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伍某尧,子伍某豪的抚养权归男方伍某所有,但现两子女由女方徐某抚养,男方伍某按月定时支付其子女生活费1000元,男方伍某承担子女的一切学杂费。男方伍某可随时有权把子女接回身边抚养,但女方徐某有绝对的探视和接其子女回身边小住的权力。被告伍某将两个子女接到其身边生活后,原、被告为探视子女意见发生分歧,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将女儿伍某尧的抚养关系变更。在诉讼过程中,伍某尧表示愿意随原告徐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应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徐某基于自己已进行结扎手术,要求变更女儿伍某尧的抚养关系改由自己抚养,其女伍某尧已满10周岁,自己也要求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另有婚生子伍某豪与被告伍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较好的经济条件,有足够的抚养子女的能力,双方各自承担一名子女的抚养费用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伍某尧的抚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伍某尧由原告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金平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粟绍武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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