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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路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常德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常德市X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东独任审判,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某退休前在常德市X路局工作,1991年6月退休,1991年11月,原常德市X路段工会主席王承太找到原告,聘请其帮助被告修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县钟落潭碎石厂,约定月工资每月1000元,至厂建成为止,1991年12月原告便正式协助王承太修建该碎石厂,该厂1992年6月建成投产,按口头约定聘用合同终止,打工期共6个月,因该碎石厂在建期间无收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项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以及因追讨工资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1000元,共计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到广东省修建碎石厂是王承太个人聘请,并非被告聘请,本单位高丰旭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单位意见,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并没有找原公路段的法人索要工资,对于出具的欠条,应按普通债务处理,适用普通债务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德市X路管理局于本调解书签收时支付原告黄某某工资补偿款14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向东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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