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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湖南某某现代某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戴滔,湖南湘诚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现代某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现代某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戴滔,被告委托代某人罗某、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到某某绿色食品市场B栋x号门面拖货,被告聘用的王强等四名保安阻拦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后来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曾承诺赔偿原告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拖货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出货通行单》,被告公司保安不会阻拦原告,更不会打伤原告。被告没有聘请过叫王强的保安,被告其他保安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某某某发票,故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受伤,2008年11月3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某某绿色食品城的自营业主,在x号门面经营。

2007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出货通行单》,注明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10时30分进入市场看货,请值班保安放行。

原告未按《出货通行单》指定的时间去看货,而于2007年5月21日10时45分才去某某绿色食品城x号门面拖货。被告公司保安以《出货通行单》规定的时间已过为由拒绝原告拖货,双方发生纠份,原告右眼部、颈部及左下肢等处受伤。原告随后拨打了110,110干警到场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称“干警到现场后查,是食品城准备转向经营,现业主与保安王强等发生纠纷,现场协调。”

经雨花亭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法医某诊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了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法医某伤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论为原告右眼部、颈部及左下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鉴定费40元。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某治疗,开支医某某238.89元。原告还提交某一部分2008年的医某某发票,但未提供有关病历,无法证明该票据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所受之伤有关联。原告还提交某三张连号的市(县)汽车票,金额60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7年11月1日到湖南省信访局上访。湖南省信访局向雨花区信访局出具了湘访转(雨)字(2007)X号《信访事项转送单》,要求雨花区信访局接待处理。

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出货通行单》、《证明》、长公法检字(2007)第X号《法医某伤检验报告书》、《信访事项转送单》、医某某、交某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5月21日受伤,于同年11月1日到有关部门上访,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某诉状,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尽管被告否认其公司聘请过一名叫王强的保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王强是被告公司保安,但原告是在某某绿色食品市场内受伤,而且是与市场保安发生冲突过程中受伤,可认定加害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开支医某某238.89元、鉴定费4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还提交某一部分2008年的医某某发票,但未提供有关病历,无法证明该票据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所受伤害有关联,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长沙市受伤,提交某三张车票却是市(县)汽车票,而且是连号的,与原告就医某疗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某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曾经承诺赔偿原告x元,却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也否认其公司曾经作出过此承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某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现代某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某某238.89元、鉴定费40元,合计278.89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湖南某某现代某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铭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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