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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湖南某某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滔,湖南湘诚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滔,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2日,原告向长沙市某某实业公司购买某某绿色食品城C幢第三层X号门面,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组织三楼整层开业,直至2005年11月2日才让原告免费使用一楼门面经营。其间造成原告未开业损失9476元。

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开业承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无偿提供某某绿色食品城一楼B栋X号门面给原告经营至二、三楼开业。2006年11月20日,被告单方面要求调整门面,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经营的B栋X号门面收回,并且占有原告C幢第三层X号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经营损失和房屋孳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某某绿色食品城C幢第三层X号门面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赔偿占用原告C幢第三层X号门面期间的损失x元;3、赔偿原告C幢第三层X号门面未开业损失9476元;4、赔偿原告货物、装修、经营费用损失等x元;5、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000元;6、退还原告押金等各项费用3932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05年11月,原告到某某绿色食品城一楼B栋X号门面经营18个月,欠租金x.6元;2006年12月,原告私自占用x号门面6个月,欠租金x元;原告还欠x号门面19个月物业管理费1292.91元、B栋X号门面12个月物业管理费633.55元、x号门面物业管理费444元,以上合计x.06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2日,原告与长沙市某某实业公司(2005年8月16日变更为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中国现代农业博览交易中心某某绿色食品城门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绿色食品城C幢第三层X号门面,面积为43.81平方米。

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于2005年5月22日将某某绿色食品城C幢第三层X号门面交付给原告。

同日,原告交纳C幢第三层X号门面卫生费30元、物业管理费408元、电话开通费200元、水电保证金638元。

200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某某绿色食品城开业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所购门面与整个绿色食品市场同时开业。

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开业承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某某绿色食品城二、三楼暂不开业;被告提供绿色食品城x号门面免租金给原告经营至二、三楼开业,届时原告再搬回自己的门面经营;原告应交纳x号门面的物业管理费、水电保证金等费用。

同日,原告交纳x号门面半年物业管理费311元、水电保证金486元、门面押金2000元、仓库押金500元。

经过一年的经营,某某绿色食品城未能全面有效开业,经营效益不佳,被告决定市场转向,收回原告等客户经营的门面重新整体出租给某某美凯龙经营家具超市。2006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调整门面的通知》,注明因被告全面调整经营格局,需对原告当时经营的x号门面进行调整,要求原告三日内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接受被告的门面调整方案。

因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强行收回x号门面,原告将其货物转移到x号门面。2006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注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强行占用绿色食品城x号门面,要求原告于同月27日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200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申诉书》,注明因被告强行收回x号门面,造成原告货物损失3682元、经营损失x元、经营费用损失1990元、大米损失2036元、装修损失2960元、多收C幢第三层X号门面水电费用1400元。被告对其中的货物损失3682元、经营费用损失1990元、大米损失2036元、装修损失2960元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x号门面押金2000元、仓库押金500元、C幢第三层X号门面水电保证金638元、两门面的电话开通费共400元。被告公司经营部部长李俊在《申诉书》上签注“收到”。原告提供了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电话开通费、水电保证金、门面押金的收据,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

2007年4月20日,被告与某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某绿色食品城A、B、C栋一、二、三层出租给某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经营11年;第1、2年租金为20元/平方米●月。

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市场整体转向,被告于2007年5月中旬撬开原告的C幢第三层X号门面装修。2007年10月1日,某某美凯龙家具超市开业。

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某某绿色食品城C幢第三层X号门面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赔偿占用原告C幢第三层X号门面期间的损失x元;赔偿原告C幢第三层X号门面未开业损失9476元;赔偿原告货物、装修、经营费用损失等x元;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000元;退还原告押金等各项费用3932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中国现代农业博览交易中心某某绿色食品城门面买卖合同》、《某某绿色食品城开业承诺书》、《开业承诺补充协议》、《关于调整门面的通知》、《通知》、《申诉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某某绿色食品城C幢第三层X号门面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取得了该门面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追认,擅自将原告的门面出租给某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将某某绿色食品城C幢第三层X号门面收回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C幢第三层X号门面交付给原告,《开业承诺补充协议》“约定二、三楼暂不开业”,并未禁止原告开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帮原告开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C幢第三层X号门面2005年5月22日至11月2日未开业损失947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借用x号门面是为了转移x号门面内的货物,故原告在此时就已停止在x号门面内的经营。被告于2007年5月中旬撬开原告的C幢第三层X号门面装修,4月20日出租给某某美凯龙,占用了原告的门面,应当支付原告租金x元(参照被告与某某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20元/平方米●月从2007年5月1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装修、经营费用等损失x元,尽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其中的货物损失3682元、经营费用损失1990元、大米损失2036元、装修损失2960元、合计x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未在C幢第三层X号门面经营,但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收取原告C幢第三层X号门面的卫生费、物业管理费不应退还。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x号门面押金2000元、仓库押金500元、C幢第三层X号门面水电保证金638元、两门面的电话开通费共400元,合计353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某某绿色食品城C幢第三层X号门面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代某某;

二、被告湖南某某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某某绿色食品城C幢第三层X号门面租金x元,赔偿货物损失3682元、经营费用损失1990元、大米损失2036元、装修损失2960元,退还x号门面押金2000元、仓库押金500元、C幢第三层X号门面水电保证金638元、两门面的电话开通费共400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869元,被告湖南某某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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