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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道顺,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常龙托运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道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是桥南市场经营户,由于生意业务上的往来,原告经常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货物。2008年2月19日至3月25日,原告先后三次在被告处向重庆秀山客户刘六托运鞋物2件,共计货款x元。托运时约定由被告在刘六提货时代收货款。货托运到重庆秀山后,被告在没有代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让客户刘六将货提走,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收,督促被告履行代收货款义务,被告久拖不予办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款x元(已扣除运费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19日、3月6日、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托运鞋物的托运单3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向客户刘六托运鞋物22件,被告承诺代收货款x元的事实;

2、《联营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同行其他托运部代收货款,承担义务的情况;

3、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欲证明类似情况,法院判决托运部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托运货物的情况是属实的,但货款未能收回,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虽承诺代收货款,但声明遇托运单第(8)项的情况,被告概不负责,现客户刘六已下落不明,被告已无法代原告收回货款。客户刘六系原告多次往来的客商,原告应自行直接找刘六收款。现货款回收有困难,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理由的;托运单上注明提付是客户提货时付运费,并不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托运单3份,欲证明托运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如客户拖欠代收款或欠款潜逃时,被告概不负责的事实;

2、2008年3月8日,被告为喻潮军、刘宏云开具的货物托运单1份,没有代收款的托运单上也注明“提付”,欲证明提付是指提货时付托运费,而不是货款的事实;

3、2008年2月27日、4月14日被告为客户刘巨华、黄龙出具的托运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办理托运时,对要求付款提货的客户,在托运单上有特别说明的事实;

4、2008年3月30日、3月17日被告给客户何某、刘某出具的托运单各1份,欲证明有代收货款内容的托运单上注明“已付”,“已付”、“提付”仅限提货付运费的事实;

5、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对证人龚国祥、胡大红、李长阔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胡大红、李长阔已出庭作证;欲证明提付是指提货时支付托运费的事实。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联运公司负责人张品国,证人彭怀乐进行调查,欲查明托运站运作情况。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常龙托运部秀山站的货物分发及货款代收情况进行调查,对证人曾庆英、宋国新、张裕道、刘木元作的《调查笔录》4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上注明“提付”字样的解释与原告分岐很大,原告认为,“提付”指提货时付货款,被告认为指提货时付运费。托运单上注意事项第(8)条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认为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南华安托运部代收货款的约定与被告的约定是不同的,不能套用案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其他客户的约定,不能代替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从一个侧面证明案件事实,并能形成锁链,且证人已到庭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证据,原告对张品国、彭怀乐、刘木元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宋国新、曾庆英、张裕道的证词部分有异议,认为注明代收款的,秀山客户只将货款交给托运部,而不会直接交给原告是真实的,但讲“提付”不包括提货付货款是不属实的。被告对刘木元、曾庆英、张裕道、宋国新的证词不持异议,对张品国、彭怀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该证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组X份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证明“提付”内容和代收款的情况,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调取证据及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告徐某某系桥南市场的经营户,因生意业务上的往来,经常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货物。2008年2月19日、3月6日、3月25日分三批在被告处往重庆秀山客户刘六处托运鞋物22件,共计货款为x元,托运费71元。托运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后交给原告,原告按5‰的比例支付手续费。鞋物托运到重庆秀山后被客户刘六支付托运费后提走。在被告代收货款期间,被告多次找刘六催收,刘六承诺2008年4月6日前支付,被告在重庆秀山的经办人将此信息反馈给原告,而刘六于4月4日夜间举家外去,下落不明,致使被告未能代收到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开始还承诺继续代收,后来便以刘六下落不明,货款无法收取,照托运单上第8条的约定,代收货款,本托运部只负责代收,故意拖欠代收货款或欠款潜逃者,本托运部概不负责为由,拒绝继续代收;原告则以托运时托运单上注明代收货款,应当在客户提货时收取,被告没有收取,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货款。

另查明,按托运部行业习惯,“提付”指提货时由提货人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被告托运部在托运货物时开出托运单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委托收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时,被告已声明代收时遇客户故意拖欠或欠款潜逃者,托运部概不负责,说明被告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且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系货运合同关系,现被告已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到原告指定客户刘六手中,其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而代收代理关系,货运单第8条已明确约定,现原告欲将未收到货款的风险转嫁给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妥。故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代收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所诉托运单的提付是指被告在客户刘六提货时收货款也与事实不符,原告2008年2月19日托运后未收到货款、3月25日又继续给刘六托运货物、说明原告对刘六提货时不付货款的行为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卢利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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