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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道顺,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常龙托运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道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系桥南市场经营户,因生意业务上的往来,经常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货物。2008年2月20日至3月30日原告先后五次在被告处向秀山客户刘六托运鞋物37件,计货款x元。托运时约定由被告在客户刘六提货时代收货款;货托运以后,被告至今没有按托运合同履行代收货款后交给原告的义务,导致原告货款至今无法收回。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已扣除托运费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4日、3月12日、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托运鞋物的托运单5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托运鞋物37件、货款x元,由被告代收的事实;

2、《联营合同协议》1份,欲证明同行的其他托运部代收货款,承担义务的情况;

3、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类似情况,法院判决托运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托运货物的情况是属实的,但货款未收回,责任不在被告,托运时被告就声明过,可以代收,但代收不到款时,被告是概不负责的,托运时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提货付货款,托运单上讲的“提付”是指提货时给付托运费,而不是货款。现在原告收不到货款以后,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理由的。同时,原告第一次托运后货款未收回,又继续以同样方式托运货物,也是导致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2008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4日、3月12日、3月30日的托运单5份,欲证明托运时约定代收货款,代收不到时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2008年3月8日,被告为喻潮军、刘宏方开具的货运单1份,欲证明没有代收款项目的托运单上也注明有“提付”字样,提付是指客户提货时给付托运费的事实;

3、2008年2月27日、4月14日,被告给客户刘巨华、黄龙的托运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托运时,对要求提货付款的有特别说明,没有特别说明,被告只负责代收,收不到被告不负任的事实;

4、2008年3月30日、3月17日给客户刘某、何某开具的货运单各1份,欲证明有代收项目的托运单上注明“已付”字样,“已付”、“提付”仅限托运费,与代收货款无关的事实;

5、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对证人李长阔、胡大红、龚国祥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胡大红、李长阔已出庭作证,欲证明“提付”是提货时支付运费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联托运公司负责人张品国、证人彭怀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查明托运站的运作情况;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曾庆英、宋国新、张裕道、刘木元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托运部秀山站分发货物及“提付”内容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1)上注明“提付”字样的理解分岐很大,同时被告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南华安托运部代收货款的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有区别的,不能套用案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其他客户的约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有差别的,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明“提付”内容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调查的笔录,原告对张品国、彭怀乐、刘木元的证词不持异议,对证人宋国新、曾庆英、张裕道的证词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代收货款的,秀山客户将货款只支付托运部,而不直接支付原告的情况是属实,但讲“提付”不包括提货时支付货款是不属实的。被告对刘木元、曾庆英、张裕道的证词无异议,但对证人张品国、彭怀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张品国、彭怀乐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该组X份证据能够证明“提付”内容和代收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告段某系桥南市场经营户,因生意业务上的往来,经常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货物。2008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4日、3月12日、3月30日原告先后五次在被告处往重庆秀山客户刘六处托运鞋物37件,计货款x元。托运时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后交给原告,原告以代收款额的5‰支付代收手续费。货托到秀山以后被客户刘六提走,但在提货时刘六没有向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答应继续代收,但不久就通知原告刘六已下落不明,被告已无法代收到货款,按照托运单上第(8)条的约定:“代收货款,本托运部只负责代收,故意拖欠代收款或欠款潜逃者,本托运部概不负责”。货款应由原告直接找客户刘六收取。原告认为,被告在托运单上已注明“提付”,被告应该在刘六提货时即要求其付款,现货已被刘六提走,被告没有履行代收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是支付了酬金的,合同中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条款是无效的,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提货付款,托运单上的“提付”,是指提货时支付运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桥南市场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按托运部行业习惯,“提付”指提货时由提货人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将货物交由被告刘某某托运,被告刘某某出具托运单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双方就形成了委托收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时,协议上已注明代收货时遇客户故意拖欠货款或欠款潜逃者,托运部概不负责,说明被告已履行了货运单上所规定的将货安全运送到原告指定客户和风险告知义务,代收货款只是完成运输合同以后的代理关系,原告将未收到货款的风险转嫁给代理人显然不妥,也于法无据,且在原告保存的托运单上已文字说明,说明该条是原告认可并接受了的,该条款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刘某某已尽到货运单上规定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代收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所诉“提付”是指被告应在刘六提货时收取货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安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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