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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宣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艳玲担任记录。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1日在新宁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爱打牌,不负家庭责任,且不愿生育小孩,原、被告经常为这些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原、被告的结婚证明、2、晏才洪的证言、3、向群英的证言、4、李尔家的证言、5、李安民的证言、6蒋玉竹的证言、7、李翠兰的证言。对1、X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第2—X号证据,经审查,对其中反映的原、被告婚后因生育小孩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爱好打牌、对家庭不负责的事实、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1日在新宁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爱打牌,不负家庭责任,且不愿生育小孩,原、被告经常为这些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较差。被告的婚前嫁妆有: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皮箱两口。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因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而长期随其外婆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又不愿与原告生育小孩,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吵架,矛盾不能调和,夫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嫁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原告不愿抚养,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被告彭某某的婚前嫁妆: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皮箱两口,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彭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宣连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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