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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1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6日婚生长子王某兆,2000年3月19日婚生次子王某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其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9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孩子。1995年,其不幸患上眩晕症,但其为了家庭,强忍病痛,含辛茹苦为家里盖房。期间,原告因贩卖假烟假酒,其四处奔波,向亲朋好友借钱,赎出了原告。2009年至今,原告经常与第三者在外同居,不理家务,其知道后痛不欲生,使其的眩晕症频繁发作。其现在其正在生病期间,需要原告照顾。综上,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10月16日,婚生长子王某兆。2000年3月19日,婚生次子王某杰。自2009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同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济源市X村的独院两处(一处有二层楼房五间、另一处有平房三间)、2008年以x元购买的长安之星二手面包车一辆、阪神牌电冰箱一台、长虹牌24寸彩电两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液晶电脑一台。近年被告身患眩晕症,至今未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在双方虽然感情出现一些问题,但仍有和好可能,家庭生活中偶尔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克服困难,解决矛盾,现被告身患眩晕症至今未愈,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照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思想上应加强沟通,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营造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王某秀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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