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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万某某、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诨名“狗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招摇撞骗罪,二OO六年七月三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2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诨名“东东”、“阿东”,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四川省重庆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2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诨名“大傻”、“勇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25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万长军、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劲松、徐志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通过他人在广州购买了x余元的麻古和冰毒,并通过被告人樊某某带回常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出示了相关证据,该院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到广州找“小马”购买了x余元的冰毒和麻古,通过被告人樊某某介绍,准备委托货车司机石德文带回常德。由于石德文因故未回常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便亲自前往广州为万某某、吴某某拿毒品。樊某某在广州找石德文拿到毒品后,于8月24日乘坐卧铺车返回常德。在长张高速公路德山出口处,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等人与樊某某接头时被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樊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无色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体净重38.85克,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无色晶体净重0.29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净重18.87克。经检验上述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证实2008年8月24日晚在长张高速公路德山出口处从被告人樊某某与身上缴获的无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净重58.01克,其成份均含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刘洋、杨洁、吴泽军的证词,证实其与万某某、吴某某一同去长张高速公路德山出口处接毒品的经过;

3、证人石德文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要其帮他人从广州顺便带一包物品过来,后来因暂时回不了常德,樊某某便亲自来广州拿走物品;

4、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吸毒的事实;

5、本院(2006)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被告人樊某某、万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万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共同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58.0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樊某某还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陈劲松

审判员徐志敏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慧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炳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炳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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