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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199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x元,约定月息为3分5厘,未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龚某于1996年12月14日向原告屈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5厘。

被告龚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龚某未到庭质证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本院的开庭笔录,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199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5厘,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被告长期不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

x元,按月利率20‰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长期不还是没有理由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将月利率从35‰降至20‰属于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秀峰

审判员曹承国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军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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