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金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小文化,无业,住常德市桃源县X镇X村磨耙湾组;2007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金福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大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金福在武陵镇桥南市场南大门,发现被害人刘某乙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其外套棉衣口袋里,便尾随其后,把手伸进刘某乙口袋里偷走了1台价值800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
2、2008年12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方金福在武陵镇桥南市场南大门以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文某某1台价值500元的福日x型手机。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常鼎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金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金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盗窃的物资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将对被告人方金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金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自2009年4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丁大华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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