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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与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记录,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作为常德市工农小学教学楼修建工程的泥工包工头将铺地面磨石的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组织泥瓦工人施工完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6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2008年2月3日,在原告再次催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付所欠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举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时间为2008年2月3日,欠款人为罗某某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

被告罗先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7月,被告作为常德市工农小学教学楼修建工程的泥工包头,将该工程中铺地面磨石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同年9月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65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工农小学磨石工资陆仟伍佰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工资,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作,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工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卓某某劳动报酬款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国英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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