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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添地大厦X层。

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澳柯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澳柯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为承包郑州澳柯玛公司拟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澳柯玛”(郑州)国际物流园区A-X号楼工程,于2005年1月18日向郑州澳柯玛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后因故,双方未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08年11月6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为承建郑州澳柯玛公司(乙方)拟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澳柯玛(郑州)国际物流园区A-X号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甲方)于2005年6月18日向郑州澳柯玛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因双方未能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郑州澳柯玛公司应立即退还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所交纳的全部保证金,但郑州澳柯玛公司一直至今没有将保证金返还给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3、经多次磋商,郑州澳柯玛公司应给予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经济补偿123万余元,现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同意放弃23万余元,最终确定郑州澳柯玛公司返还给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补偿金100万元,两项合计为300万元。现双方就保证金退还及郑州澳柯玛公司延迟退还造成损失补偿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郑州澳柯玛公司(乙方)同意于2008年12月25日前退还款额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退款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二、郑州澳柯玛公司为保障对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的上述退款责任,以自有产权的位于澳柯玛(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的c9-X号铺位签在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指定的人员胡某(身份证号:x)名下,作为担保,签订的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以下简称“担保财产”),并在签订本协议当日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三、如郑州澳柯玛公司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足额退还对应款项,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指定人员可与郑州澳柯玛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并由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财产,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进行清偿,郑州澳柯玛公司给予必要协助,不足部分,郑州澳柯玛公司另行清偿。如郑州澳柯玛公司能够完全履行本协议,待还款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指定人员应配合郑州澳柯玛公司办理完对应铺位的合同解除手续,如有逾期,按房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在办理担保财产的合同备案和合同解除手续中产生的费用由郑州澳柯玛公司承担。四、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担保财产的合同价款不得冲抵郑州澳柯玛公司应付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的任何款项,郑州澳柯玛公司每期需足额支付;郑州澳柯玛公司任意一期没有完全履行,视为全部金额到期,郑州澳柯玛公司除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外,并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庭审中,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称2008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有笔误,其中“1、(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为承建郑州澳柯玛公司(乙方)拟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澳柯玛(郑州)国际物流园区A-X号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甲方)于2005年6月18日向郑州澳柯玛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中的日期“2005年6月18日”应为2005年1月18日。郑州澳柯玛公司对此表示予以认可。

郑州澳柯玛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支付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30万元,后又于2009年5月14日支付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30万元,剩余240万元至今没有向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澳柯玛公司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有权要求郑州澳柯玛公司继续履行,并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主张郑州澳柯玛公司应退还款项240万元,郑州澳柯玛公司已向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支付60万元,余款240万元仍应支付给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故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请求判令郑州澳柯玛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违约金69.78万元,并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24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郑州澳柯玛公司同意于2008年12月25日前退还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款额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退还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款额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郑州澳柯玛公司每期需足额支付,郑州澳柯玛公司任意一期没有完全履行,视为全部金额到期,郑州澳柯玛公司除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外,并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郑州澳柯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仅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支付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30万元,于2009年5月14日支付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30万元,因此,郑州澳柯玛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共计105天,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5.75万元;自2009年4月10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共计34天,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4.59万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20.34万元,郑州澳柯玛公司应支付给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2009年5月14日以后的违约金,郑州澳柯玛公司应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并支付给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故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郑州澳柯玛公司辩称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所诉本金部分金额有误,实际没有240万元,但在法定期限内郑州澳柯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郑州澳柯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常理,也违反郑州澳柯玛公司的意志,非郑州澳柯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撤销,因郑州澳柯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郑州澳柯玛公司辩称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为一班人马,两块牌子,根据实际情况,该案诉争的保证金实为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为湖北六建承揽郑州澳柯玛公司开发的商都路X号AX号工程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湖北六建严重违反合同的工期约定,逾期交工500多天,应承担违约金500多万元,且AX号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湖北六建拒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前,无权要求返还剩余保证金。因郑州澳柯玛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与湖北六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向郑州澳柯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为湖北六建承包郑州澳柯玛公司发包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款项二百四十万元,违约金二十万三千四百元,自二ОО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二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另外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三万六千五百八十二元,由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澳柯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与湖北六建名称虽不同,但同属于浙江广厦集团,一班人马,两套牌子。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本是为湖北六建提供的担保。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不能退还。二、双方之间的协议,违背我公司真实意思,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的诉请。

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提交湖北六建的营业执照,证明我们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为承揽工程,向郑州澳柯玛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后工程未果,双方才签订协议,郑州澳柯玛公司理应按照协议履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郑州澳柯玛公司上诉称该协议违背真实意思,为无效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郑州澳柯玛公司上诉称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为湖北六建承包郑州澳柯玛公司发包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湖北六建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向湖北六建主张。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广厦集团湖北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未得到支持的诉请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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