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向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向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向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8月18日、8月30日、9月2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兰凤系被告赵某某之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做水泥生意,应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0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向兰凤偿还借款,被告向兰凤仅承认借款的事实,拒绝提供赵某某的下落,也不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8月18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4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向兰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举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屈某某提交的4份借条,系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为做水泥生意于2007年8月10日、2001年8月18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20日共向原告屈某某借款14万元,被告赵某某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所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偿还的期限,2007年10月被告赵某某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债务,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赵某某索要借款不能,向被告向兰凤主张债权遭到拒绝,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民间借贷行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屈某某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赵某某负有依法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向兰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为做水泥生意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向兰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向兰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共计4430元,由被告赵某某、向兰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佳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日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