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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建军、赵焱参加评议,书记员张佳胜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帅,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于2002年外去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帅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桃源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和原、被告分居6年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分居6年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国军提交的1、2、X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且有证明力,内容相互映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3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家庭不睦,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于2002年6月外去从此下落不明,音信全无,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后,婚生子李帅一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已达6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子李帅,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长期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规定,故原告所提要求婚生子李帅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帅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佳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绿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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