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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双方此前均遭受过婚姻挫折,对于这段情缘原告倍加珍惜。令原告始料未及的是被告以各种名义不断向原告索要财物。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有限,难以满足被告欲望,原告曾几次萌生退意,均因被告及其母等人相劝而让步。直到2008年1月15日结婚登记当天,原告先后直接为被告支付现金3万多元。200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父母索要3000元现金说是给亲戚拜年,要求没有完全得到满足就借机大发脾气,然后回到娘家,再也不肯与原告共同生活。经过数次协商以及有关组织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调查赵安弟、曾强华形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以及证人赵安弟的出庭证言、常德市X镇德桥镇X村民委员会和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自书的被告陪嫁物品和被告索要财物及收受礼物清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以及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陷入困难。

被告谢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原、被告经赵安弟和曾强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5日经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7日,被告回娘家后即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结婚,原告给付的主要彩礼有:小孩(被告的子女)抚养费x元,金首饰x元,合计x元。现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对彩礼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返还金额酌情考虑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财产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智勇

审判员杨开伟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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