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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李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区政府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区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田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来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来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老城区政府给付来某某工程款及各种损失共计x.60元,违约金从侵权之日起算不超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返还来某某的建筑设备;3、依法赔偿来某某涉案工程可得收益,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清偿日止,违约金不超过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4、老城区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来某某,老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中铁十五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贺小丽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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