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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陈某某寻衅滋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0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辉某、小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与同案人唐亮、陈叶平、候建刚(均已判刑)、彭强(在逃)等人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墟场胡皓家中吃酒后,约晚上10时许,又相邀骑摩托车到西洞庭管理区夜市吃宵夜,途经省道306公路鼎城区X镇X村X组路段时,看见路过的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鱼罐车经过,认为鱼罐车灯光强刺眼,这伙人便仗着人多势众,乘着酒兴,想教训司机。其中:沈某甲站在路中想将车拦停,驾驶鱼罐车的司机彭某某及司乘人员黄某某、周某某等人害怕遇到麻烦,车子绕过沈某甲并加速驶离现场,但沈某甲却从车后爬上车,同案人唐亮、侯建刚、彭强、被告人陈某某及驾车落在后面的同案人陈叶平紧紧追赶,冲在前面的唐亮将鱼罐车拦停在鼎城区X镇加油站,并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将鱼罐车左边车窗玻璃砸破,将司机彭某某拉下车,用手打其头部,同案人侯建刚从车辆的右边将车门拉开,吼着叫里面的司乘人员下车,同案人唐亮、陈叶平、彭强及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等人对彭某某、黄某某、周某某一顿拳打脚踢。经鉴定,彭某某、黄某某、周某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等人主动向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赔偿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领条》、本院(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自首材料》;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炳君、沈某乙、沈某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常鼎公法鉴第X号、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无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无故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犯罪后,赔偿积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管制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对被告人沈某甲、陈某某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万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起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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