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武陵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16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鼎城区妇幼保健院住院部三楼,发现一间房门没反锁,遂入室将X号病床金某某放在枕头下的裤子拿到室外,盗得现金225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赃款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2009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在常德市强制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单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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