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4月1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X村X组李某某家中的小商店内,见店内无人,盗走店中抽屉内的x元现金。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已退清了全部赃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宜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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