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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在鼎城区X镇原通用机械厂附近遇到吸毒人员红儿(姓名、住址不详)和姚某某等人时,文某某便对姚某某等人讲以后如果有人要买毒品,自己可以找到人购买。吸毒人员姚某某听到后,于2009年1月至2月期间,便在自己位于鼎城区X镇墟场的家中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文某某先后贩卖毒品作案2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姚某某在自己家中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某问其是否能买到毒品,文某某遂答复说可以帮忙找人购买,并要求姚某某到桃源县去,后文某某帮姚某某从“财神”(姓名、地址均不详,在逃)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桃源县X乡X村一公路边将毒品卖给了吸毒人员姚某某。

2、2009年2月25日上午,吸毒人员姚某某在自己家中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文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文某某说自己身上有毒品,要姚某某到桃源县城去,后二人在桃源县政府旁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文某某身上搜出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颗粒物一包,经毒品成份分析,该白色颗粒物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6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辩认笔录》;物证《照片》;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拘役刑。对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贩卖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对已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追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6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万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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