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吴某某进入中联灌溪工业园建筑起重机公司总装油车间更衣室,趁被害人吴某某更换工作服后离开更衣室内无人之机,强行扯开被害人吴某某的衣柜,将吴某某衣服口袋里的一台价值2100元的摩托罗拉x款手机20元现金盗走。
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二千元已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志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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